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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服务相关法律》基础考点:未尽出资义务

来源: 考呀呀网校 | 2020-09-23 03: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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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定
(二)责任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十章50讲
【知识点】未尽出资义务
(一)认定
1.未依法评估的
(1)先评估,后认定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评估时点:出资时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认定。
3.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4.以存在权利瑕疵的土地使用权出资:能补正,不认定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5.未完成权属变更或者未实际交付
(1)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责任
1.公司内部
(1)全面履行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权利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3)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4)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的,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
2.公司债权人
(1)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的,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
(3)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对公司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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