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 |
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 |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
被告的举证期限 | 原告的举证期限 | |
一般期限 |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 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 |
延期 | ①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5日内提供证据 | 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经法院准许可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
逾期提供证据 |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1)原告逾期提供证据,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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